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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解除權須及時行使閱讀提示: 在買賣協議、股權交易協議的起草中,買受一方通常會設置一項解除權條款,當該產品或標的與預想不符時可以拒絕買受、退出交易。 一般情形下, 該條款通常約定“在XX情形下,甲方可以終止(解除合同)”。那么,一旦該情形出現,是否意味著買受方可以永久、長期持續地享有該解除權呢? 當然不是: 一、新施行的《民法典》564條明確規定,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一年,同時還規定了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。 二、實際中也可能會因自己的實際行為而喪失解除權。 裁判要旨: 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“盡職調查后,如發現目標股權存在重大瑕疵,買受方可單方解除合同”等條款的,如買受方在盡調后發現股權瑕疵但仍選擇繼續交易,如支付股轉價款、進行工商變更登記,則構成對約定解除權的放棄,買受方此后不得再以該等理由主張解除該合同。 案情簡介 一、曾某與河北某公司簽訂《股權轉讓協議》,約定曾某將自己所持有的目標公司70%的股權轉讓給河北公司,轉讓對價為35000萬元。《協議》約定,協議生效后,河北公司對目標公司開展盡職調查,若《盡調報告》所顯示的股權真實狀況與曾某事前介紹的相差過大,河北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。 二、盡調后,河北公司發現目標公司存在出資瑕疵,但其仍然陸續向曾某支付了120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。 三、此后,由于河北未未繼續支付剩余的230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,曾某起訴至河北省高院,請求其繼續支付剩余2300萬股權轉讓款。 四、河北高院一審認為,由于目標公司出資存在重大瑕疵,根據《協議》“(買方)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”的約定,判決河北公司已經行使該項權利并解除該協議,從而無需繼續支付剩余2300萬轉讓款。對此,曾某不服,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。 五、最高院二審認為,河北公司在盡調后仍然向曾某支付價款的行為,應視為以實際行動放棄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權。因此,最高院撤銷河北高院判決,判決河北公司不得主張解除該協議,應繼續向曾某支付股權轉讓款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河北公司能否解除該《股權轉讓協議》,以及是否應否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。 最高院認為,在《盡調報告》作出后,河北公司并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,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,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,應視為其對該約定解除權的放棄,因此,本院對河北公司有關解除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,判決河北公司繼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。 實務經驗總結: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,應注意解除權條款要素的齊備,以免出現分歧而導致糾紛。當事人自行約定、設計解除權條款時,可以重點明確以下三個要素: (1)解除權產生的情形及條件; (2)解除權的可行權期間; (3)解除權消滅的情形及條件。 以本案為例,為了避免分歧,交易協議可明確“若買方于XX日內不行使該解除權,則該解除權自動消滅”或“若買方在盡職調查后繼續支付價款、完成工商變更登記,則視為放棄該解除權”等語句,以保證條款文義清晰、要素完備。 相關法律規定 《民法典》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,可以解除合同。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。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,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。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,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,該權利消滅。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,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,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,該權利消滅。 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,應當承擔繼續履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。 |